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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与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治洪、雷诗艺、薛梅、佛山市金莎玉瓷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治洪;雷诗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羊民初字第4017号 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八宝街88号国信广场12楼。 法定代表人戴晓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 委托代理人蒋运。 被告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蓉都大道将军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治洪,职务不详。 被告刘治洪。 被告雷诗艺。 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意建材公司)、刘治洪、雷诗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蒋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意建材公司、刘治洪、雷诗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恒意建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恒意建材向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1日,恒意建材公司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 000000元。原告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份额为70%。同时,刘治洪、雷诗艺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函。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华兴支行向被告一发放了上述贷款共计3 000000元,还约定了违约金等事项。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恒意建材公司应立即将下列全部款项向原告归还:(一)原告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原告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至2012年7月,恒意建材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且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贷款的利息,银行认定其已构成违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于7月30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严格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向成都银行兴华支行支付了代偿款2 103 864.88元。至此,原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同时取得了对恒意建材公司的追偿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意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 103 864.88元;2.被告恒意建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代偿之日至结清之日止;3.被告恒意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金额5%的违约金105 193元;4.以被告刘治洪、雷诗艺提供的位于成华区欣然一路6号2栋2单元20楼2号的住宅一套,权号145790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刘治洪、雷诗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意建材公司、刘治洪、雷诗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与恒意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意建材公司向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借款3 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3 000 000元合同项下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70%分担最终损失,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年,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恒意建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为恒意建材公司向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申请的3 000 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期限与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贷款方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期限一致;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恒意建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后,恒意建材公司应向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归还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恒意建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导致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按实际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 2012年,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刘治洪、雷诗艺、恒意建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刘治洪、雷诗艺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路6号2栋2单元20楼2号房屋为恒意建材公司的3000 000元借款向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2年6月27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为上述房屋(监证1942811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房屋他项权利人。2012年6月21日,刘治洪、雷诗艺向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刘治洪、雷诗艺为恒意建材公司的上述3000 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若恒意建材公司不能按约向主债权人履行义务,在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由刘治洪、雷诗艺对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支付的所有款项、就恒意建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限自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向恒意建材公司发放了3 000 000元贷款。2012年7月30日,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向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恒意建材公司企业经营出现重大风险,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贷款在2012年7月份产生的利息,故通知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前提前代偿本金及利息2 103864.88元。2012年7月31日,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了代偿款2 103864.88元。 另查明,刘治洪与雷诗艺系夫妻,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恒意建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治洪、雷诗艺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恒意建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代恒意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 103864.88元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恒意建材公司支付代偿款2 103864.88元,并承担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主张,以及根据《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之约定要求刘治洪、雷诗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要求刘治洪、雷诗艺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并对位于成华区欣然一路6号2栋2单元20楼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105 193元,因恒意建材公司未支付代偿款对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而成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主张了该项损失,其再主张违约金,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利息外尚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105 1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 103864.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 103864.88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治洪、雷诗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治洪、雷诗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6号2栋2单元20层2号房屋(监证19428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上述第一项债务为限); 四、驳回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 032元,已由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 000元,被告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治洪、雷诗艺共同负担23032元。被告四川恒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治洪、雷诗艺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