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鲜某某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其君,高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鲜其君。委托代理人唐欣楠。被告高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负责人胡咏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然。原告鲜其君与被告高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其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负责人胡咏祥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其君诉称,2012年6月21日23时,被告高虎驾驶川A81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新都绕城路口向成都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高虎闯红灯,导致与由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沿新石路往新都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电瓶车受损至报废,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一人民住院治疗。2012年6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第02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42704元(1、电瓶车800元;2、误工费107元/天×159天=24804元;3、营养费20元×67天=1340元;4、护理费60元×67天=4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7天=1340元;6、前门牙破损修复3200元;7、后期治疗费及复查费1000元;8、交通费800元;9、衣物损失4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被告高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鲜其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高虎驾驶证、川A81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虎及中华联合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医嘱休息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补牙费)3200元;门诊票据一张,发生门诊费124元,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发生医疗费24092.13元(被告高虎已全部垫付)。被告高虎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2012年1月-6月的工资明细表一张、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的平均日工资为156元/天,因事故受伤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误工费共计17013元。被告高虎及中华联合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举出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4、财产损失费(包括衣物、电瓶车损失费),发生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高虎及中华联合保险均认可财产损失费为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高虎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为川A81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鲜其君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6月21日23时,被告高虎驾驶川A81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新都绕城路口向成都方向行驶,与沿成都市新都区新石路由石板滩往新都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电瓶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需补牙费3200元,发生医疗费24216.13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包括衣物、电瓶车损失费)为1000元,护理费为60元/天×67天=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7天=134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第02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虎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为川A81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39周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一直在成都万友滤机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虎驾驶川A81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鲜其君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高虎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全部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及复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7天=1340元,被告高虎及中华联合保险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无医嘱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7天,在这期间必然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7天=134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81元+3360元+3130元+3460元+3468元+3564元)÷6个月÷21.83天/月×159天=24804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6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月×159天=1696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及复查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高虎及中华联合保险均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伤残等级,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和一定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24216.13元(其中被告高虎垫付24092.13元);2、误工费16960元;3、护理费4020元;4、营养费1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交通费600元;7、后续治疗费3200元;8、财产损失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3676.13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24216.13元+3200元)×15%=4112.4元,余款49563.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内承担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2580元,余额15983.73元,由被告高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扣除的自费药部分4112.4元,由被告高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鲜其君13600.27元,支付被告高虎19979.7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鲜其君15983.73元。三、驳回原告鲜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虎承担。(此款原告鲜其君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