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国才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国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11号罪犯朱国才,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作出(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国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00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5年6月1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高法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7年11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五中刑执字第40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2月1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五中刑执字第41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至2022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3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朱国才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才,在服刑期间,获记功四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国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国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