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陈敏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白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琐事吵闹不休,没有共同语言,基本无话可说,一说话就吵架,一吵架就打架。结婚多年双方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形同陌路,早日解除夫妻关系对双方来说都是解脱。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1年10月11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雪上加霜。现请求判令:⒈原、被告离婚;⒉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审被告范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小学三年级),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10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产生裂痕。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社路村三间五层砖混结构房屋的第四、五层,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若干。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0月11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原告又于2012年8月15日第三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照顾,故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社路村三间五层砖混结构房屋的第四、五层,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若干,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范某共同生活,由其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李某甲支付女儿自2012年10月起至18周岁止每年5000元的生活费,女儿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凭正式发票各半承担;上述款项及费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履行一次。三、原告李某甲有探望女儿李某乙的权利,原告李某甲在探望时,被告范某应当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已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虽然出现感情波折,但尚未破裂。只要李某甲能改正错误,多为子女、家庭考虑,范某也能谅解,双方应能和好。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李某甲在一审中要求由其抚养,但一审判决女儿由范某抚养,李某甲只承担每月400多元的生活费用,不能维持女儿的正常生活需要。2、一审法院剥夺了范某在一审中法定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开庭时间在收到传票前后不到半个月时间,范某无法做好应诉准备,提出了请求延期举证一个月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进行缺席审理,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一审程序没有问题,当时范某没有到庭也电话通知过她的,开庭的时候她也没有来过,一审判决是按法律程序走的。我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关于抚养费的问题,400块钱只是法律上的标准,我自己的女儿不可能她要用钱我不给她,我有钱肯定会给她的。二审中,范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欠条一张,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向范某借款8000元,向范某父亲借款10000元。证据2、罚款票据一张,证明双方共同财产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社路村的房屋四、五层已经由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行政处罚,已经成为合法建筑的事实。李某甲质证认为,8000元是没有的,10000元是有的,我还没有还。罚款也是事实。本院认为,10000元欠条、罚款票据,李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000元借条,在(2011)金婺白民初字第207号生效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某与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也生育一女,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出现隔阂。李某甲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两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此后,双方也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李某甲第三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女儿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一审判决女儿由范某抚养,由李某甲负担一半的子女抚养费,合理合法。一年5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李某甲承担一半,也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给予范某合理的举证期限,其要求延期举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未予同意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范某未到庭应诉,原审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一审未涉及,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 丽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