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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孙美丽,武杰,马彦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责人穆慧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武杰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孟淑洁驾驶的冀D×××××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淑洁驾驶的冀D×××××号事故车辆系原告孙美丽所有。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孙美丽车辆维修费用14361元,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武杰受雇于被告马彦兵,其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马彦兵所有,该车在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杰作为马彦兵雇佣的司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马彦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武杰的雇主马彦兵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美丽车辆维修费14361元。二、被告马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美丽鉴定费750元;三、驳回原告孙美丽对被告武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美丽20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此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配套法规,法院判决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判决,有责保险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中明确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一审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部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一审原告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一审原告在进行车损鉴定时并没有通知我公司,没有提供修车票据证明其实际花费,原告提供的明细中有与本事故无关的损失,此外,我公司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1999元,应在判决金额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按照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孙美丽的车辆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对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在车损明细中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损失20元,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时已经扣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1999元,但被保险人并未将该款给付被上诉人孙美丽,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后可向被保险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