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蓉与覃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蓉,覃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0号原告胡某蓉。委托代理人胡某荣,系原告的弟弟。被告覃某华。原告胡某蓉与被告覃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利息。原告于2008、2009年、2010年一直通过电话等通讯工具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仅于2010年11月4日偿还了4000元,余款一直拖欠不还,直到2011年6月8日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007年4月借款本金6000元;2、被告偿还利息6600元(计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偿还4000元。原告提交了QQ聊天记录,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该证据未经公证部门经过法定程序提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借条、QQ聊天记录、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应就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证明其履行责任的事实,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偿还4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支付利息的标准是每月1.5%,因该标准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应予以准许。利息应根据被告借款的时间及偿还本金的时间核算,自借款的次月,即2007年5月15日起,计至2010年11月4日偿还部分本金4000元之日止的利息为10000元×1.5%/月×(41个月+20/30个月)=6250元;自偿还部分借款次日,即2010年11月5日起,计至2012年8月15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000元×1.5%/月×(21个月+11/30个月)=1923元。因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304元,该利息金额低于本院核算的结果,应视为原告对其权益的自主处分,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6304(自2007年5月15日起计至2012年8月15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江明(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