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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4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仲某在宝安区宝城45区某休闲会所8号房留宿,到了早上9时许,被告人仲某进入1号房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接着又进入9号房盗窃被害人许某的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0元),逃离现场时被发现,群众将其抓获归案,并从身上缴获被盗的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系初犯,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2013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