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浙H656**号的黑色马自达6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驾车沿朝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被执勤民警查获,事故造成浙H656**轿车车头和对方车辆浙AT78**出租车车尾受损,被告人姜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9.2mg/100ml,随后,被告人姜某某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爱德医院,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当场赔付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凌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