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星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元建良与桂林理工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元建良;桂林理工大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星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元建良,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广西桂林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桂林理工大学,住所地桂林市建干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解庆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建良诉被告桂林理工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代书记员周穆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元建良、被告桂林理工大学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套玻璃钢餐桌椅,价款84000元,木制餐桌椅10套,价款9600元。合同 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680元,并于2007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供上述货品。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提出部分玻璃钢餐桌椅有质量问题,原告表示愿意退货,被告以学 校正值开学期间,影响学生开餐为由,不愿意退货,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亦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货函。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提供 的货品部分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两年,部分至今还在使用,被告要求退货不符合法律。对被告提出的146套有质量问题的玻璃钢桌椅,原告免除被告支付货款,其余无 质量问题的则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2800元;退还履约保证 金4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300套玻璃钢餐桌和10套木制餐桌,在验货时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300套玻璃钢餐桌与样品不符,存 在焊接不牢固、桌面不平等质量问题,故通知原告进行整改或更换,但原告一直未将该批货物整改合格。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原告接到被告的退货通知 后,没有在3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或诉讼,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自行处理该批货物,无权主张货款。原告接到退货通知后没有及时进行处理,应承担该批 货物毁损、灭失的不利后果。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不是交给被告而是交给招标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除同意支付原告无质量问题的10套木制餐桌款 外,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桂林市宜桂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宜桂经营部)是原告元建良投资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13日,因亏本经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叠彩分局批准注销。2007年7月19日,宜桂经营部通过竞标的方式成为被告(原名称为桂林工学院)食堂厨具设备采购的供应商,成交金额为93600元,其中四人餐桌椅 300套,每套280元,合计84000元,四人木制餐桌10套,每套960元,合计9600元。同日,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以食堂厨具设备采购成交通知书,告知宜桂经 营部在签订合同前,需向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提交成交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2007年7月12日、23日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款 项为1200元、3480元履约保证金非经营性收入专用收据。2007年7月25日,宜桂经营部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四人餐桌椅等、金额 93600元、供货时间2007年8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二、产品的质量及技术标准,设备颜色、款式以标书及其产品说明、技术协议为准,必须为原装正品;四、交货地点 桂林工学院内指点地点;六、验收标准按上述条款,由甲方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质量、规格和技术标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甲方可不予接收,损失由乙方自负。按标书及产品材 质说明书验收;七、付款方式及期限,在设备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15各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十、实行一年内免费维修,终身维护。”合同签订后,宜 桂经营部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于2007年8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宜桂经营部出具退货函,内容为:“我院在验收该 批货物时发现300套餐桌椅与样品不符,质量比样品差,主要问题是桌面和桌架间焊接不牢固,坐板不牢固,桌面也不平整。为此,我院通知贵部进行整改或换货,贵部对部分货物 进行了整改,但效果不好,验收不合格。直到现在贵部未更改该批货物,严重影响了我院广大师生的就餐。到目前为止,有86张已经全部损坏,不能使用;有60张部分损坏,使用 不方便,而且这批货一直存在使用安全隐患。鉴于这批货物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根据合同法及政府采购法有关法规,我院经慎重考虑,决定正式向贵部提出全部退货。” 2011年3月22日,宜桂经营部就被告的退货函回复被告报告一份,内容为:“……(1)提供给贵院食堂包厢的10张木桌和120张木靠背椅质量无异议请按合同标的给予付 款;(2)保证金4680元请给予退还;(3)300套玻璃钢餐桌椅经多次整改仍有部分未达标。虽然存在质量问题这批餐桌在贵院食堂毕竟使用了两年,请领导酌情折价处 理。”综上,原、被告对货款事宜协商卫国,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宜桂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宜桂经营部与被 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300套玻璃钢四人桌椅及10套木制餐桌椅提供给被告,并于2007年8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作为购买方负有验收货物及质量瑕疵 通知义务,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货物后,对原告提供的10套木制餐桌椅质量无异议,亦同意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套木制餐桌椅货款 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300套玻璃钢四人桌椅,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质量瑕疵,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不予接收货物,被告没有拒收原告提供的 货物,亦未要求原告退货,而是要求原告对有质量瑕疵的桌椅进行维修,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进行维修,被告一直在使用上述300套桌椅,表明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桌椅。关于被告 辩称,2009年5月13日提出退货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验货期限,被告自原告安装调试完毕一直在使用餐桌椅,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已发现300套餐桌椅存在质量瑕疵,故本 案不适用两年验收期限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验收货物并接受后,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货物确实有质量瑕疵,原告表示对已经损坏的 86套及部分损害的60套四人餐桌椅不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4套四人餐桌椅货款4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9年5月 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货函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异议或者诉讼,表明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在退货函中并未表示要与原告解除合同,而退货属于违约责任的 一种承担方式,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与原告解除《购销合同》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保证金原告是交给广西云龙招投标有限公司桂林分公 司,而不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理工大学支付原告元建良货款52720元; 二、驳回原告元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68元。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收款单位:应 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 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穆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