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上海世挺实业有限公司、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上海世挺实业有限公司,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黄锡挺,周立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方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丹夷。被告:上海世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挺。被告: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挺。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被告:黄锡挺。被告:周立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告上海世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挺实业公司)、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挺皮业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皮业公司)、黄锡挺、周立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胡丹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挺实业公司、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锡挺、周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世挺实业公司为经营需要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一、2011年9月13日,民生银行与世挺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7694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下称《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世挺实业公司在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额度资金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2、合同履行期间,如世挺实业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民生银行有权要求世挺实业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债权;3、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2011年9月13日,民生银行与世挺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8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民生银行与致富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9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民生银行与黄某、周立康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12769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为上述《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世挺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致富皮业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3、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三、2010年7月16日,民生银行与世挺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0285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世挺实业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上海松江区松金路175号的房产为抵押物为前述《金融服务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0万元;3、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抵押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与世挺实业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四、上述保证及抵押合同签订后,世挺实业公司依据《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分二次向民生银行借款:1、2011年9月15日申请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1年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为9.512%;2、2012年9月19日申请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1年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为9.512%。民生银行依约将上述二笔借款支付给世挺实业公司,二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均发生在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现世挺实业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工厂处于停产歇业状态,且世挺实业公司逾期未偿还相应借款利息。故请求判令:一、世挺实业公司立即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二、世挺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松江区松金路17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沪房地松字2008第004817号),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民生银行优先受偿;三、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对上述诉讼请求的本息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世挺实业公司、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负担。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2、世挺实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世挺皮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致富皮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黄某身份证;6、周立康身份证。证明五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第三组,7、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公授信字第99282011276948号;8、补充协议。证明世挺实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并约定授信金额、借款期限、保证人、抵押物及双方权利义务。第四组,9、单位借款凭证借据编号9928201127655599号;10、提款/支付申请书;11、单位借款凭证借编号:9928201127641499;12、提款/支付申请书。证明世挺实业公司依据《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分两次向民生银行借款:1、2011年9月15日申请借款1500万元;2、2012年9月19日申请借款150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第五组,13、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873号;14、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939号;15、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941号。证明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为世挺实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组,16、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282010285211号;17、他项权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世挺实业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世挺实业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七组,18、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明世挺实业公司逾期未偿还相应利息。被告世挺实业公司、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世挺实业公司、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未提供证据。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证据1-18,经庭审质证,被告世挺实业公司、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民生银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民生银行起诉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民生银行与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民生银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民生银行与世挺实业公司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对世挺实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借款利息已偿付至2012年2月21日。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世挺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民生银行与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民生银行与世挺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本案借款均已到期,世挺实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民生银行依约对世挺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2400万元由世挺实业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由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提供保证担保。因当事人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而且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提供的保证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民生银行对可以就世挺实业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世挺皮业公司、致富皮业公司、黄某、周立康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世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算,其中1500万元算至2012年9月15日止,另1500万元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9.512%计算;之后按年利率14.268%计算逾期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4.26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上海世挺实业有限公司若对上述债务到期不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被告上海世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上海松江区松金路17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沪房地松字2008第004817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0285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4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黄锡挺、周立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8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被告黄锡挺、周立康对其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12769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3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9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黄锡挺、周立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世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95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316元,由被告上海世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黄锡挺、周立康负连带责任,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对其中100158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316元,款汇入单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农业银行西湖支行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未缴,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月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