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求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求,男,1958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8时许,因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高圳石场放炮导致水头屯村部分村民房屋开裂,村民朱某求等几十人聚集到石场要求停工,后被告人朱某求伙同朱某和、陀某兵、陈某合、陈某明、陈某奇(均另案处理)等人冲上石场半山腰停放机械设备处,用石头将正在工作中的空压机、电动机等机械设备砸坏,损失折合人民币9880元。同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求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求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唐某芳对被告人朱某求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维芳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奇、陈某合、陈某明、何某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敏、陀某兵、朱某和、朱某寿、朱某程、朱某春、秦某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求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求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求通过家属向本院缴纳部分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求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常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