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冷卫东与黄启明、黄国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冷卫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宪军。被告:黄启明。被告:黄国涛。被告:黄启东。原告冷卫东诉被告黄启明、黄国涛、黄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卫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明、黄国涛、黄启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卫东诉称:被告黄启明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11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书一份,并且被告黄启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黄启明承贷,被告黄国涛、黄启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应归还此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启明既不结息也不还本。原告想方设法多次催促被告黄启明归还上述欠款,要求被告黄国涛、黄启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三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启明未答辩。被告黄国涛未答辩。被告黄启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启明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30天,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黄国涛、黄启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三被告并在名字上按上各自的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黄启明现金11万元,被告黄启明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到11万元。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黄启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黄启明借款。黄启明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该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和被告黄国涛、黄启东虽未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在原告和黄启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被告黄国涛、黄启东在该借款合同中自愿为黄启明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涛、黄启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冷卫东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被告黄国涛、黄启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国涛、黄启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启明追偿。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