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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兄弟连工贸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九山镇。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董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孙某将董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董某因琐事在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水上公园附近发生争执,孙某持砖击打董某头部、用牙齿咬董某的左手小指并用脚踹董的胸部,致董伤。经法医鉴定,董某左小指末节缺失,指骨外露;左胸部压痛,胸部左侧第7-10前肋及10-12后肋多发骨折,其损伤均属轻伤。其左枕顶部头皮裂伤;双眼睑皮下淤血,球结膜下片状出血,其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和解,被告人共计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董某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病历,户籍证明;证人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沧)公(刑)鉴(伤)字(2011)1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克人民陪审员  张森传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