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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俞某甲。被告陈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之前考虑到儿女尚小,为了家庭安定,都忍声吞气。原告一直将自己的工资收入交给被告管理,被告对原告却不尽照顾义务。原告自退休以后一直出外打工赚钱用来归还房贷,2011年12月,原告因身体状况不好被老板辞退,自此只好回家卧床静养,但被告不仅没有安慰问候,有时还不给原告做饭,甚至将原告垫在身下的毯子扯掉。原告母亲生前也备受被告虐待,至死也不敢回家。2012年8月6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身体疼痛,但被告及原、被告的儿子均不闻不问,原告无奈只好打电话给外甥,让他陪着去医院看病。此后,为了避免与被告争吵,原告就住进了原告姐姐的住处杭州市福利中心。而被告竟迁怒于原告姐姐及外甥,不仅上门吵闹还打电话威胁谩骂。原告认为家庭的不和睦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亲人,原、被告间的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均属虚构,与事实不符。一、若如原告所述原告能忍声吞气,则人非草木,原、被告就不会经常争吵。二、被告于1974年工作调入杭州,当时大部分工资均交给原告母亲,由原告母亲当家。在此期间,由于原告母亲做事苛刻,不把儿媳当自己人,挑拨原、被告间的关系,故婆媳关系一般,但被告并未虐待婆婆。三、被告自1998年4月下旬去上海打工及帮助女儿料理家务,至2005年才回杭,原告于2001年退休,故原告工资卡不可能由被告管理。四、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大学路房屋出售所得为300000元,原、被告应各分得150000元,换购的景芳四区8-2幢1单元201室房子成交价为400000元。原告将被告应得的15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税金中介费以及购买家具家电,而原告的150000元却落入自己腰包,故为购该房需向银行贷款280000元。原告还谎称当时购房款为500000元,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而是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俞某丙以及外孙女缪鑫湲的名字。五、原、被告在婚后购买的景芳四区的房子,按揭贷款是由被告及婚生子俞某丙归还,被告为归还贷款还向亲友借款35000元。六、原、被告双方的确因为家庭琐事而有争吵,但原因在于原告的大男人主义、小鸡肚肠、做事不计后果。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都应该反思,取其之长,补己之短,这样才能使夫妻和好如初,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俞某甲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位于大学路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委托代理合同,位于景芳四区的房屋转让合同、房屋委托代理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购买景芳四区房屋的款项来源情况。3、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贷款还款明细表、记事本各一份,拟证明景芳四区房屋的贷款主要由婚生子俞某丙负责偿还,且俞某丙也时常给原告金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情况是景芳四区房产购买的时候实际房款的确是500000元,但买卖双方为了避税而故意在合同中将房款做低;该房产的贷款主要是原告还的,原、被告的婚生女俞某乙也还过几个月,因为婚生子俞某丙当时没有工作,没有还款能力,所以仅还了如原告记事本中所记的几个月房贷,原告还房贷的确需要将钱打入户名为俞某丙的银行卡,但这并不意味着是由俞某丙来还房贷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俞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俞某丙。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兴趣爱好存在差异,为此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2012年8月6日,原告搬离双方的共同住处。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40余年。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等方面的原因,加之原、被告间缺乏良好的沟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已携手走过了近半个世纪的风风雨雨,现子女均已成年,双方理应相互忍让,和睦相处,安享晚年。且原、被告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