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执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谢东华与张明伟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天执字第108-1号申请执行人谢东华,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被执行人张明伟,男,汉族,住新疆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民调确字第133号确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张明伟的存款、收入1163643.43元(其中本金1149745.97元;执行费13897.46元);二、被执行人张明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 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绪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