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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沛常与刘灵儿、董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常,刘灵儿,董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782号原告张沛常。被告刘灵儿。被告董力。原告张沛常与被告刘灵儿、董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沛常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刘灵儿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由董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董力也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刘灵儿未返还借款,董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刘灵儿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董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和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虽然该证据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灵儿、董力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刘灵儿未及时返还借款,董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灵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沛常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董力对上述刘灵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刘灵儿负担,董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