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迁安市北环小吃饭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丰安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泉大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日14时5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王某的血样。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子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凯勋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