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晋06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东东、韩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东东;韩奎;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732号原告: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府东街北侧嬴湖花园小区7-8号。法定代表人:乔维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山,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该公司员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上地嘉园15号楼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委托诉代理人:乔维银,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该公司员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民福东街13号4栋2单元101室,身份证号:×××。被告:于东东,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被告:韩奎,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鹏,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铺上村南。法定代表人:于东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东,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原告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东东、韩奎、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山、乔维银,被告于东东、韩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鹏、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东东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1030万元(至起诉之日,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3日共53个月,按法定月息2%计算,计530万元,实际计息至还款之日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韩奎、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2011年8月26日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2013年8月27日,被告于东东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随即原告与被告于东东签订《鑫信诚小额公司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东东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25‰,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贷款方式为担保。被告韩奎、朔州市金盛汽贸承担该笔借款偿还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按合同约定向于东东实际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于东东向原告结息至2014年8月27日。此后,原告虽在不断催要该款,但各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东东签订的《鑫信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韩奎、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可各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现在按照年利率24%主张,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韩奎辩称:1.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本案被告于东东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到2014年8月21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也就是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二年,最迟应在2016年8月20日止。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其实体权利丧失,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2015年8月11日原告和于东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94(1)的贷款合同,法庭应当查明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那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从贷款合同形式上看,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和本案被告于东东签订了编号为194(1)的贷款合同,该合同属于主合同且贷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如出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借款义务,那么该贷款合同自始无效。作为主合同的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故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从贷款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条款都是围绕借款500万展开,只是在借款用途上出现了展期二字,首先借款用途没有展期一说,其次如果要展期以往贷款,依据原告和答辩人在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5.3中明确约定:贷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贷款合同内容,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条明确约定,展期贷款要征得答辩人同意。合同6.5约定:若贷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就贷款合同期限作出变动(含达成展期协议)担保期间变更为自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该条明确指出如果要展期贷款必须要达成展期协议。故答辩人认为,原告如果和于东东达成展期协议,应当出示展期协议,并非贷款合同,且经答辩人同意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答辩人认为上述编号为194(1)贷款合同系原告和于东东签署的新的借款协议。3.原告自从2013年8月27日与答辩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后,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再为这笔500万元的贷款做过任何承诺。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实体上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7日被告韩奎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该证据中虽载明被告韩奎用朔州市东榆土石方玻璃有限公司和朔州市银苑小区一号楼三单元1602室楼房作为该项贷款的财产担保,但是被告韩奎签署此承诺书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回单打印页一份、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结息专用凭证一份,该组证据载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于东东支付的借款中扣除了12.5万元的利息,即原告实际向被告于东东支付的借款金额为48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的本金应当认定为实际出借的金额即487.5万元;3.原告提供的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被告韩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与实际借款日期2013年8月27日不符,且其当时签署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为空白页,被告韩奎提交了一份榆岭村第十一届村民小组换届推选结果报告单,为了证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韩奎不可能于2018年5月30日签署该催收贷款通知书。本院认为,首先,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的担保人签字捺印系被告韩奎本人的签字捺印,被告韩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捺印行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其次,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与实际借款日期虽不一致,但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所载的借款合同号194、贷款利率25‰、到期日期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东东签订的由被告韩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合同相符;再者,被告韩奎提交的榆岭村第十一届村民小组换届推选结果报告单不能直接证明韩奎2018年5月30日未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94(1)的展期合同一份,被告韩奎认为该合同是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并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编号为194(1),系原告与被告于东东双方对2013年8月27日被告于东东签订的编号为19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重新约定的新合同,编号为194(1)的合同中明确为展期,且在该合同中附有被告于东东的签名,视为对该合同的确认;194(1)号合同后附的保证合同中写明是为编号194(1)号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且该保证合同中有保证人韩奎的签名,视为对保证合同的确认,且被告韩奎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于东东与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94号的《鑫信诚小额公司贷款合同》,向原告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为25‰,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贷款方式为担保,被告韩奎、被告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东东实际发放借款487.5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于东东向原告结息至2014年8月27日。此后,原告不断催要该借款,但各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8月11日,原告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东东签订了编号为194(1)的展期合同,为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194号已到期的合同进行展期;2015年8月11日,原告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奎签署了保证合同,为194(1)号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30日,被告韩奎在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7年5月30日签发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7年6月1日,被告于东东在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收贷款通知书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中载明借款人为于东东,担保人为韩奎,借款合同号为194号。2018年5月29日,被告于东东在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8年5月29日签发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被告韩奎在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收贷款通知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中载明借款人为于东东,借款合同号为194号。被告于东东当庭表示金盛汽贸有限公司愿意对2013年8月27日由被告于东东与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194号合同所发生的这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韩奎对2013年8月27日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东东签订的194号《鑫信诚小额公司贷款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东东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194号《鑫信诚小额公司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止,故被告韩奎、被告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对194号《鑫信诚小额公司贷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二年,即到2016年8月21日止。但是在2015年8月11日,被告于东东与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4(1)展期合同,为194号合同约定的债务进行展期,系对194号合同的履行期进行变更;被告韩奎也于2015年8月11日与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194(1)号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视为对194号合同变更履行期的书面同意,也就是要继续为2013年8月27日被告于东东和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194号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由于194(1)号展期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二年。2017年5月30日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发了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中被告于东东于2017年6月1日签字捺印,被告韩奎于2017年5月30日签字捺印;2018年5月29日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发了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中被告于东东签字捺印,被告韩奎于2018年5月30日签字捺印;上述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都载明了借款合同号为194,因此,被告于东东与被告韩奎签字捺印的行为视为承认194号合同的债务。由于被告韩奎在2017年5月30日原告签发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则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东东签订的194号合同的保证期间应当是从2017年5月31日开始计算二年即到2019年5月30日止,且被告韩奎于2018年5月30日签字确认了原告2018年5月29日签发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对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东东签订的194号合同的债务表示承认,因此原告向被告韩奎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并未超过被告韩奎的保证期间。综上所述,被告于东东应当归还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7.5万元及按照法定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3日共52个月产生的利息507万元,本息共计994.5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9年1月3日起至487.5万元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4%为年利率产生的利息;被告韩奎、被告金盛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东东归还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7.5万元及按照法定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3日共52个月产生的利息507万元,本息共计994.5万元,被告韩奎、被告金盛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于东东支付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3日起至487.5万元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4%为年利率产生的利息,被告韩奎、被告金盛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朔州农村商业银行朔城区西峰分理处;行号:402XXXXXXXX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0元,减半收取4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东东、韩奎、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