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与富顺县安溪镇正街某手机店老板何某乙发生矛盾后怀恨在心,欲图报复。2012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到手机店后门,翻墙进入院内,再从厨房进入手机店内,盗走该店内的酷比E520、E50、K100、西博N780、联想P85手机共五部。经富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部手机价格为4384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3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抓获说明,失主何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以及富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科处刑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坦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