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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杰瑞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州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杰瑞木业有限公司,湖州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杰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里士满市彭德尔顿路9380号。法定代表人:梁超雄。委托代理人:王军,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岑遥,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五龙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潋,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嫣,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杰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诉被告湖州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岑遥,被告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在其中约定被告以C&F中国上海价格从原告处订购货物。在被告未付清定金的情况下,原告于约定日期前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出。后因双方觉得合作较为满意,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的规格及价格给被告发货。根据提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09年的3月7日、3月14日、3月15日、5月3日、5月9日、5月19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13日向被告发出总计25柜货物,并开具相应货款为465236.31美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09年的4月17日、5月4日、5月15日、7月28日、9月9日及9月17日汇给原告总计354061.98美元的货款,还有111174.33美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先是推托货物不符合合同标准却无法拿出相应证据,后则干脆称已无支付货款的能力,故该笔货款一直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经合法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法负有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1174.33美元,约合人民币760077元(根据2009年6月1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8368计算)及超期付款利息约合人民币410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等)。被告福瑞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称:1、关于起诉手续是否完善的问题,起诉状和律师的委托手续是由原告所谓的法定代表人梁超雄个人所签署的,关于梁超雄是否得到授权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梁超雄是该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得到法定的授权,原告解释称加拿大没有法定代表人之称,对于该主张请原告提交证据。即使梁超雄的地位相当于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的规则另外的证据需要公证认证手续,希望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明,如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该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状中称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此后双方均按照口头协议进行交易,这是原告故意向法庭隐瞒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所诉请的货物均是有合同的,被告是作为实际进口单位的代理商与原告发生交易,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原告都是明知的。25个柜中5个柜是被告为德清县德中福木制品厂采购的,合同本身也是直接发生于原告和德清县德中福木制品厂之间。剩余的20个柜是被告为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采购的,分别有三个合同,约定的是10个柜加10个柜加8个柜,实际交付20个柜。在这三个合同中,第一个合同签署的卖方是被告,其余两个合同卖方直接写的是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而且有邮件可以清楚地表明是由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所采购,签订合同的当时,原告该已明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为代理人,因此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在中国没有法律依据。4、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是与被告无关的第三方,被告就德清县德中福木制品厂进行结算,德清县德中福木制品厂与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部分的货款希望原告与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杰瑞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证据一、公司成立、公司更名公证认证文书,证明更名前原告公司成立的地点、名称以及现在的名称。证据二、买卖合同、提单以及公证认证文书翻译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原告公司已经将货物装船运往上海。证据三、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证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金额。证据四、港口卸货凭证,证明被告已从上海港提取所有货物。证据五、翻译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为起诉所花费的翻译费用。证据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公证认证文书及其翻译件,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超雄。被告福瑞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以邮件发给被告的关于德清县德中福木制品厂的合同(编号90414)、公证书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诉请的25柜货物,其中有5柜系被告为德清县德中福木制品厂代理进口的货物,德清县德中福木制品厂已全额付清货款。证据二、原告致被告邮件、公证书,以及证据三、进口代理协议,均证明原告诉请的25柜货物中其余20柜系被告为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代理进口的胡桃木,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被告与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也一直为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只是截取了双方交易文件中的部分,主要是原告以被告为卖方的买卖合同,结合双方之间的真实的交易磋商的背景,被告的举证过程中可以证明被告是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问题,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额是无法在该证据中体现的。与当事人核实,该合同的签订过程是由被告将盖了章的文件传真给原告,原告加盖了公章,再通过电邮发给被告。被告的章是黑色的章,原告的章是红色的。从证据形式看可能存在问题,但是双方之间确实签署过合同,但是该合同被告是作为代理人签署的。被告的签名和公章是真实的。对于证据三,发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文件,对其“三性”持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为什么卸货凭证是以提单来证明,被告仅仅是实际进口方的代理人,据被告所知货到上海港之后,由实际进口方进行提货和搬运货物。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反映该费用是为本案所支出的,即使是为本案所支出,需要被告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于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翻译件有明显的错误,没有用到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中文应该理解为管理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是空白合同,双方并未签章,说明该合同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外汇凭证只能说明被告将人民币换成美金,该汇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的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对电子邮件没有异议,空白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也承认90206合同双方确实签署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90206号合同的违约责任只能存在于双方之间。被告是作为独立的公司进行对外贸易,并不是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独立的公司是可以作为独立的个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被告提出的证据2-5的邮件内容中,可以得出原告一直都是与被告发生金钱往来,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的沈总是将钱汇入被告的帐户,再由被告汇入我方。如果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任何的违约责任,被告可以向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对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合同能与被告提供的合同相印证,被告对合同上的签章和提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的发票能与提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和六能够证明待证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合同90414并无当事人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定,汇款凭证仅能证实德清县德中福木制品厂向加拿大汇款38475美元的事实;证据二和三,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仅能证实被告为给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采购胡桃木积极跟原告联系并签订合同90206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6日,原告杰瑞公司与被告福瑞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206的买卖合同,福瑞公司作为买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对买卖的货物、数量、价格、运输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参照上述合同给被告发货。原告在2009年3月7日、3月14日、3月15日、5月3日、5月9日、5月19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13日分九次11批(11张提单)将25柜货物运至中国上海并通知了福瑞公司提货。福瑞公司已提取上述货物。原告开具相应货款为465236.31美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09年的4月17日、5月4日、5月15日、7月28日、9月9日及9月17日汇给原告总计354061.98美元的货款,尚欠111174.33美元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杰瑞公司以被告福瑞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原告杰瑞公司系外国企业,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在程序方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浙江省嘉兴、湖州、衢州、丽水、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程序方面,关于梁超雄是否是原告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本案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111174.33美元。第一,原告提供的公证认证文件以及翻译件能够证实梁超雄是原告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提出的关于“ManagingDirector”并不能理解为法定代表人,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该节抗辩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首先,本案的主要证据合同90206,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比较清楚。其次,被告还提供了另外三份合同90414、90415、90511,但该三份合同均无当事人签章,虽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看,该些合同涉及的货物并非是被告购买的,但被告在其中是联系、磋商并提取货物,且从邮件中可以看出,款项也是从被告的帐户汇给原告。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关系直接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至于购买的货物最终是谁所需,是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涉。最后,被告主张其是代理德清县德中福木制品厂、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有进口代理协议书,但本案在案合同仅有90206是有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签章,该合同并未按照双方电子邮件的约定将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加入合同中,其余三个合同无当事人签章,故无法认定原告与德清县德中福木制品厂、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与德清县德中福木制品厂、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第三,关于货款金额问题。首先,被告对提取25柜货物不持异议,对于货物的价格合同90206中有约定,原告提供发票主张货物总金额,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于发生交易的总金额465236.31美元予以认定。其次,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09年的4月17日、5月4日、5月15日、7月28日、9月9日及9月17日汇给原告总计354061.98美元的货款,被告也认可支付过38475美元的货款,该金额小于原告自认金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354061.98美元的货款。最后,被告尚欠111174.33美元货款未付,应及时支付。被告对于支付的款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剩余款项应由德清佳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款项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本案最后一批货物是在2009年6月13日发出,被告应在2009年6月14日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超出原告主张的41044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公证费与翻译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且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杰瑞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1174.33美元,折合人民币760077元(根据2009年6月1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8368计算)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1044元,合计人民币801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杰瑞木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11元,财产保全费4526元,合计诉讼费16337元,由被告湖州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杰瑞木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州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1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 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