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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君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君辉。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保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王君辉及指定辩护人徐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4日,被告人王君辉以台州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的名义与杭州和裕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公司)签订订车协议,为对方订购2辆路虎极光SUV车,和裕公司于同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2、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王君辉采用以上相同方式,以辉宏公司的名义收取和裕公司定金人民币10万元为对方订购1辆路虎揽胜运动版SUV车,次日与和裕公司补签订车协议。3、2011年9月6日,被告人王君辉采用以上相同方式,以辉宏公司的名义与和裕公司签订订车协议,为对方订购2辆路虎极光SUV车,和裕公司于同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上定金被告人王君辉自收到之日起后陆续用于还债及个人挥霍等支出,未实际履行订车协议。4、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君辉采用以上相同方式,以辉宏公司的名义与和裕公司签订订车协议,为对方订购1辆路虎揽胜5.0版2012款车,和裕公司于同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王君辉将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使订车协议无法履行。在和裕公司向4S店补足定金并提车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人王君辉仍有人民币1.2万元尚未归还和裕公司。以上被告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君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委托书、营业执照、订车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君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君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一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王君辉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