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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桂山与肖欣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山,肖欣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1-28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汉中2013年01月2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6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李桂山,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刘德能,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欣远,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兴国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首层***层。负责人李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沛林,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原告李桂山诉被告肖欣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山及委托代理人刘德能,被告肖欣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19时50分,被告肖欣远驾驶粤S×××××号小客车在博罗县杨侨镇观音阁路口路段与路人李桂山发生碰撞,造成李桂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5月3日作出的(2012)第00009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肖欣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2年8月1日伤愈出院,共住院90天。2012年8月20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报告,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三处拾级伤残。本案的肇事车辆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63248.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欣远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在城镇做工,所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肇事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所有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9时50分,被告肖欣远驾驶粤S×××××号小客车在博罗县杨侨镇观音阁路口路段与路人李桂山发生碰撞后肖欣远驾车逃逸被执勤民警查获,此事故造成李桂山受伤。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0000985号责任认定,认为肖欣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90天,用去医疗费114431.1元(庭审时原告确认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等。2012年8月2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桂山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李桂山是农业户口,其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在博罗县杨侨镇君友杂货店做销售员,月工资3000元,并居住在杨侨镇长征路17号,其母楚纪英(1950年10月5日出生)生下李桂萍、李桂山。粤S×××××号车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所以人是肖欣远。2011年10月31日,肖欣远为粤S×××××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作出第(2012)0000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案认定肖欣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山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8月2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桂山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认定和鉴定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肖欣远应负责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李桂山是农业户口,但其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在博罗县杨侨镇君友杂货店做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居住在杨侨镇长征路17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4553.95元(26897.48元/年×20年×12%),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医疗费114431.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误工费10700元(3000元÷30天×107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楚纪英的生活费7263.59元(6725.55元/年×18年÷2人×12%),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过高,应适当补偿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适当赔偿10000元为宜,以上合共229448.64元。被告肖欣远为粤S×××××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粤S×××××号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肖欣远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肖欣远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该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取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粤S×××××号车的强制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219448.64元(已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肖欣远负担4249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径行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陈丽凤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