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群。辩护人李丹。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与廖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制造伪劣的各类卷烟,后通过快递邮寄的手段销售给廖某用于贩卖,廖某先后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86950元给被告人张某。廖某后于2010年7月15日被宁波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在其租住的海曙区白云街63号白云星座114室内及车牌号为浙B×××××的小货车上查获从被告人张某处购得并尚未被销售的各类伪劣的卷烟共计38种2134.9条,经鉴定总批发价为人民币378000余元、总零售价为人民币45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杨某的证言材料、宁波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扣留通知书、扣留清单、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烟草专卖局价格明细表、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有关银行账单、有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违法所得已退清,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69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