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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明爱霞与陈许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爱霞,陈许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明爱霞。委托代理人姜在栋,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许辉。委托代理人国晓妮,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原告明爱霞与被告陈许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在栋、被告陈许辉委托代理人国晓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15时45分,陈许辉驾驶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达物流园处,与顺行的明爱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至明爱霞受伤住院,二轮摩托车损坏。另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该车保险单号为0111110120000332001027,发动机号码为77270163,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SGTC52M77Y086022,原车号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许辉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中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刘卫霞,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单记载的车辆过户前的车牌号为京GVV0**号,请求法院要求现车主陈许辉提供机动车登记证证实车辆过户,牌照变更情况。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鉴于事故双方存在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且交通部门又未确定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责任比例。在确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后,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5时45分,被告陈许辉驾驶轿车沿山东省昌邑市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达物流园处,与顺行的原告明爱霞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明爱霞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许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8天后,于2011年6月25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25548.91元,门诊费1994.04元,医疗费共计27542.95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8342元×10年×20%=16684元。原告为此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受伤前在昌邑市昆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758.2元,原告4个月的误工费为2758.2元×4个月=11032.8元,住院28天的护理费为50.73元×28天=1420.44元。另原告明爱霞驾驶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经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7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7542.95元,复印费6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1032.8元,护理费14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3元×28天),交通费300元,车损705元,评估费70元,共计67419.19元。另查,被告陈许辉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厂牌型号是雪佛兰SGM7141MT,发动机号码是77270163,识别代码(车架号)是LSGTC52M77Y086022,该车原登记车主是刘卫霞,原车牌号码是京GVV0**号,于2012年2月21日转让给宋成武,后宋成武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许辉,车牌号码变更为鲁GD28**号。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被告陈许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检测费2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以上损失和垫付款,被告陈许辉要求与原告抵顶并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昌邑市昆伦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被告陈许辉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陈许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许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原告明爱霞与被告陈许辉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虽然原告因伤致残,但原告明爱霞与被告陈许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陈许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要求与原告抵顶并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542.95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1032.8元,护理费14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05元,共计6576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明爱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7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陈许辉承担50%即825元。三、被告陈许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检测费200元,由原告承担50%即100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被告陈许辉给付原告明爱霞725元,扣除被告陈许辉已付5000元,原告明爱霞返还被告陈许辉4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承担846元,被告陈许辉承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审 判 员  刘永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