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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二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系宜兴市乐琪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2)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杜某到宜兴市乐琪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401室借用谈某的电脑上网时,趁无人注意,从谈某放在床上的一牛仔裤口袋里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及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0×××15)1张,后被告人杜某用上述窃得的银行卡在本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大润发超市内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将全部赃款退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谈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杜某对盗窃地点、取款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书证相关银行交易清单及谈某出具的收条,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所有的钱财及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全部赃款退还了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杜某能自愿认罪,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 晨 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蕴芸锦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