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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成胜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成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89号罪犯王成胜,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成胜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未退的赃款人民币10027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6年4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19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6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16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14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3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王成胜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胜,在服刑期间,获记功四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成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成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代理审判员  余 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