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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高桂新与高景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新,高景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750号原告高桂新,女,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男男,女,1988年1月18日生,滦县滦州镇小横山营村(特别代理)。被告高景利,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高桂新与被告高景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新的委托代理人秦男男,被告高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新诉称,2012年10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高景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小张庄村东商店门口��,与同向行驶原告高桂新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高桂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00元,伙食费280元,鉴定费26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12430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景利辩称,对事故的责任不认可,本次事故不是我单方的责任,原告也应该有责任,我也受伤了;交通费票据我不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法医鉴定的过高,我们了解原告没有上班,就在家呆着,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出院证没有医院的盖章,也没有主管院长的签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高景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小张庄村东商店门口处,与同向行驶原告高桂新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高桂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景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桂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桂新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711.86元,被告高景利给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30元。另查明,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高景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照相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景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高桂新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6600元(2200元/月×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590元(106元/天×1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59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13981.86元。被告高景利辩称不认可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景利赔偿原告高桂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12381.86(13981.86-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高景利负担54.5元,由原告高桂新负担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