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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路大伟与张桂芳、曹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路大伟;张桂芳;曹金荣;曹璇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路大伟。 委托代理人王华。 被告张桂芳。 被告曹金荣。 被告曹璇璇。 原告路大伟与被告张桂芳、曹金荣、曹璇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大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芳、曹金荣、曹璇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大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9日,被告张桂芳以其夫曹金荣在南京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其女儿曹璇璇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桂芳、曹金荣、曹璇璇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桂芳、曹金荣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曹璇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桂芳、曹金荣、曹璇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她人介绍与被告张桂芳相识。2012年2月19日,被告张桂芳以其丈夫曹金荣在南京施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其女儿曹璇璇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张桂芳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路大伟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曹璇璇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2月19日,原告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汇给被告张桂芳人民币100000元。到期后,原告因追款无着,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桂芳、曹金荣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曹璇璇系被告张桂芳、曹金荣之女。 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桂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桂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转帐凭条佐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张桂芳应当按期归还。被告张桂芳的借款系用于经营,而被告张桂芳与被告曹金荣系夫妻关系,因而被告张桂芳欠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曹璇璇为被告张桂芳的还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张桂芳的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璇璇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被告张桂芳依法享有追偿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芳、曹金荣、曹璇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芳、曹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归还原告路大伟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曹璇璇对被告张桂芳、曹金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曹璇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张桂芳、曹金荣追偿。 如被告张桂芳、曹金荣、曹璇璇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张桂芳、曹金荣、曹璇璇负担(已由原告路大伟代垫,被告张桂芳、曹金荣、曹璇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路大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 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陆兴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保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人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