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谢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平,无职业。2011年10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27日被裁定减刑一个月,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谢建平在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南岸附51号其家中,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9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谢建平处收缴赃款人民币550元,从邱某处收缴其购买的毒品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和抓获经过,证人邱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谢建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建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建平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建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