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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职工。2012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谢某在本区新碶街道美怡酒店其租住的201房间内容留严某、汪某、张某、顾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汪某、张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