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迟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本人的身份证明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卡消费、取现,并在透支形成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1年12月,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0717.2元。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本人的身份证明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卡消费、取现,并在透支形成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1年2月,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6097元。2012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已向上海银行归还欠款10000元并与上述两家银行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某、戚某某的证言、银行卡申领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书证、还款凭证、还款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达人民币26814.2元,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赔部分犯罪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