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1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033��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F5x**的银灰色雪佛兰轿车沿本市丰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稍门十字时,被交警拦下检查。经检测,任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21.8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查获车辆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F5x**的银灰色雪佛兰轿车沿本市丰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稍门十字时,被交警拦下检查。经检测,任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21.8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被告人任某某经过证明,3、查获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记录及现场照片,4、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5、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证复印件,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