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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商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潘文华与谢听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听听,潘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听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华。上诉人谢听听为与被上诉人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谢听听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潘文华于2012年9月17日,以被告谢听听尚欠其借款7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听听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谢听听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不是向原告借款,而且被告已按日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20000元给原告。被告目前无工作,且无经济来源,希望原告谅解,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潘文华与被告谢听听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提出已支付利息2万元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谢听听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文华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谢听听负担。上诉人谢听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感到莫名其妙,因为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潘文华,也从未与他见过面,尽管借条写的是潘文华的名字,但此潘文华与彼潘文华是否同一人,原审法院未作调查即作出判决是不公正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法错误。上诉人因种种原因给大来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后以日利率50%的高息付大来20000余元,该“倒款”应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让真正的债权人大来出庭质证,以期取得谅解,愿意分期偿还,但真正的债权人大来至今没有与上诉人接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文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当地有多起民间借贷案件,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70000元钱本来说好一个月归还的,但经催讨上诉人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谢听听与被上诉人潘文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谢听听向被上诉人潘文华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潘文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被上诉人自其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尽管上诉人谢听听上诉称本案的出借人并非被上诉人潘文华及其已支付利息20000元,但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谢听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