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楚清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楚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法。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张楚清。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诉被告张楚清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丰公司起诉称:被告张楚清诉原告宏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并申请法院保全了原告银行存款账户。后于2011年7月22日,该案件移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事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从被告起诉至今,原告账户上1600000元一直被被告申请保全着。被告错误保全了原告财产,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起先原告原本急需利用该资金的,却被保全后不得不高息向外筹借资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原告费用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宏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件移送函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起诉原告并在2011年4月6日保全原告1600000元银行存款的事实。2、(2011)杭富商初字第1531-1号民事裁定书1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继续保全了原告银行存款1600000元的事实。3、财产保全续保申请书1份、(2011)杭富商初字第1531-2号民事裁定书1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申请续保,原告的1600000元银行存款继续被保全的事实。4、(2011)杭富商初字第1531-4号民事裁定书1份、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冻结的1600000元银行存款于2012年8月15日被解封的事实。5、(2011)杭富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浙杭商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被告的保全存在错误。被告张楚清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全时间起始日期是2011年4月6日,结束时间是法院解除保全还是保全期限到了以后自动解除保全,希望原告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150000元的利率差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基准利率的标准希望法庭查一下。对原告150000元的损害后果有异议,要以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为准。原告在这段时间是否因为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160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因资金需要向银行贷款1600000元的证据。对保全是否错误的问题,至今从生效的法律文书上看确实是错误的,被告已经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至今没有动静。保全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实质性的造成损害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有四个要件,存在侵权行为、行为存在过错、有相应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到目前四个必须具备的要件,原告对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楚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宏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宏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楚清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明确保全期限是2012年5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又申请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审法院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以后应及时解除保全,如果因法院的原因延迟解封保全,和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5月29日,宏丰公司承揽了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业公司)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业务并正式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2010年1月11日,晨业公司在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中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980000元。同年12月23日,宏丰公司向本院起诉晨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0)杭富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晨业公司尚应支付宏丰公司工程款21100000元并确定了付款方式。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前。晨业公司如有一期逾期,宏丰公司可全额执行。工程款于2011年3、4月份付清。二、2011年3月23日,张楚清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宏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受理后,宏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1年5月24日,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舟定商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驳回宏丰公司的管辖异议。宏丰公司不服上诉到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11)浙舟辖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商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二、案件移送富阳市人民法院处理。2011年8月2日,定海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2011年8月16日,本院予以受理。审理中,张楚清认为宏丰公司承揽的上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业务系其居间促成并为此提交了1份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11日,“宏丰公司”作为甲方,张楚清作为乙方,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晨业公司业务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支付时间和方法如下:七月份从晨业公司支付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乙方业务费伍拾万元整。八月份从晨业公司支付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乙方业务费壹佰万元整;九月份从晨业公司支付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乙方业务费壹佰万元整。乙方配合甲方做好进度付款工作;配合双方做好工程验收等工作。张楚清认为该协议系宏丰公司工作人员俞雪海代表该公司盖章签订。宏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也否认曾授权俞雪海签订该协议或刻制、使用协议中的宏丰公司公章。宏丰公司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中宏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中所盖宏丰公司公章与双方一致认可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中所盖宏丰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该案在审理中还查明:2008年10月14日,宏丰公司汇给张楚清款项200000元。宏丰公司内部凭证及网上银行记帐通知记载该款项性质为借款。2009年4月到同年7月,俞小平汇给张楚清750000元。俞雪海系宏丰公司的股东,自200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担任宏丰公司的监事。俞小平系宏丰公司工作人员。三、张楚清在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该院于2011年4月6日裁定冻结宏丰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元。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后,根据张楚清的申请,宏丰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元继续被冻结。201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杭富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楚清的诉讼请求。后张楚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商终字第53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7月27日,本院作出杭富商初字第1531-4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宏丰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元的冻结,2012年8月15日正式解除冻结。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如果申请人并非恶意或非因重大过失,基于该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就不存在错误,从而也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即使因财产保全而受有损失,申请人也不承担责任。具体到原审案件,被告张楚清基于2008年7月11日的“协议”要求原告宏丰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后该“协议”中宏丰公司的公章虽经鉴定确认并非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系被告私刻,故其提起诉讼,并非出于故意或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因财产保全受到的损失,属正常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庭审中,被告虽承认存在保全错误,但该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且被告也没有自愿给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