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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银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银华。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在诸暨市看守所服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银华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镇三都路36号章某甲家,从地下室进入室内,在客厅窃得价值800元的好记星K1学习机一台、价值1050元的索尼T300数码相机一只、价值510元的卡西欧手表一只以及现金200余元。2.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银华窜至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下箭路505号章某乙经营的超市,推门进入超市,窃得价值230元的云烟香烟一条、价值198元的长嘴利群香烟十一包以及价值50元的劲酒二瓶。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章某甲、章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陈银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银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与前罪并罚。��请本院对被告人陈银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银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银华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陈银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现在诸暨市看守所服刑。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银华在前罪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本罪属漏罪,应与前罪实行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银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盗窃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吴 行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敏儿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