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杨兵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杨兵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兵,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谢坝乡。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抓获,于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兵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作出(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朱某发及被告人杨兵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刑,后二人刑满释放。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杨兵去到博罗县长宁镇埔筏村朱某发住宅,以朱某发举报其罪行是冤枉其的为由,威胁朱某发赔偿其损失,朱某发的大嫂吴某莲将现金1000元人民币给了被告人杨兵后,被告人杨兵才离开;同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兵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遇到吴某莲,又威胁吴某莲,要吴某莲给其10万元;同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杨兵再次去到朱某发住宅,见到朱某发即向其索取上述的10万元,遭拒绝��,二人打斗起来,吴某莲见状遂报警,博罗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兵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兵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长宁镇埔筏村朱某发住宅等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7月26日晚,到朱某发住宅,向朱索取10万元时,被接报而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人朱某发的陈述,2002年11月9日,我因抢劫摩托车被派出所抓获,后经审讯,我供出了同伙杨兵,2012年1月,我刑满出狱,在长宁镇遇见杨兵,杨兵就说我供出他来的,出言威胁我。2012年3月,我约杨兵到我家商谈,我给了1000元杨兵(当时杨兵向我索要钱时,因我刚出狱没钱,我就叫我大嫂吴某莲跟他人借了1000元给杨兵),以后双方互不相干。到了7月25日杨兵再次到我家找到我,遇见我大嫂吴某莲,并出言要我给他10万元。到了今晚(26日)8时许,我在大嫂家看电视,这时杨兵和另两名男子就开一辆摩托车来到我家门前,之后,杨兵就叫我好几次出去,但我没有出去,还对杨说“有事进屋光明正大谈”,等杨兵进了我大嫂的屋内时,就坐在我旁边,对我说:“钱呢,你答应我的钱呢”,我听后很生气,对杨兵说:钱什么钱的,杨兵听后,就一拳打在我的太阳穴上,接着就互殴起来。当时村里居民已到场,将我们分开劝架。接着我就把杨兵锁在屋里,不准杨兵离开,等派出所的警察来处理。吴某莲的陈述,2012年7月25日13时左右,我骑单车在长宁镇罗浮大道走,被一男子叫停,说要我给他10万元,如果我们不给10万元他,他就想办法整我们一家人,当时我说没钱,如果不信就带他去问我的村长,让村长告诉他我家的生活情况。后我把他带到村长的家里(当时我很害怕,不记得他和村长说了什么)。他和村长说完就离开了。到26日晚这名男子又到我家里向我索要10万元,后和我小叔打起来,我就报警了。之前那名男子于2012年正月初八(1月30日)向我索要1000元。那男子向我勒索的理由是:那男子说我小叔(朱某发)10年前被公安抓获后把他供出来并带警察去抓获他,害他坐了10年牢,现要我替小叔赔偿1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6、曾某阳的证言,2012年7月25日13时许,我村民吴某莲带杨兵到我法律咨询处,杨兵就和我说朱某发是我村村民,要我帮助协调,让朱某发赔偿10万元给他。当时我问他为什么要朱赔偿10万元给他,杨兵就说朱某发害他坐了10年牢,要朱赔偿他10年的损失,当时我和杨兵说现在朱家境困难,如果你想要告他赔偿就到法院起诉朱某发,不要到朱某发家里向其家属索要钱财,是犯法的。杨兵就说不去,他一定要找朱某发本人,向朱某发索到10万元。7、谢某好的证言,吴某莲2012年正月初八向我借了500元钱,她跟我说来了一个跟她小叔(朱某发)一起坐牢回来的外省佬过来她家勒索她,并跟我说叫我拿500元给她,她自己有500元,打算拿1000元把他打发走。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今年(2012年)年初八我到朱某发家里说:“你这样指证我,白坐牢了,赔我坐牢的青春、精神损失”,朱某发的嫂子就拿1000元给我说,这钱就抚平你的心,当作安慰你,我说我不会要你的钱,你要给就让朱某发给我,接着朱某发就拿她嫂子的1000元给了我。我接了以后就说,过三个月我再来处理赔偿的事,就走了。2001年我和朱某发因抢劫一事被派出所抓获,在审讯时,朱某发污蔑我多一宗的抢劫案件,后来我和朱一同在韶关监狱坐牢时,我就问朱为什么要指证我,朱说以后出去什么都好说,到时会赔偿给我10万元。并说其无用威胁语言威胁朱要1000元钱和威胁索要朱10万元,赔偿10万元是朱某发在韶关坐牢时自己说的。9、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兵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指控被告人敲诈勒���朱某发1000元和勒索10万元未遂,有证人曾某阳、谢某好的证言、当场在被害人家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与被害人朱某发、吴某莲陈述被告人勒索的事实相吻合,故被告人辩称其无勒索朱某发和朱某发嫂子的意见与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兵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虽是犯罪未遂,但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过重,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较合适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杨兵提出,其只是要朱某发兑现当年的承诺,并没有以威胁、胁迫手段向朱某发索要10万元,朱某发、杨某莲等人串通作假证,故意陷害于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出庭检察员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杨兵于2012年两次去到朱某发家里索要钱财,第一次1000元为既遂,第二次勒索10万元为未遂。2、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一审经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再次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所有情节,量刑适当。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相关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予以推翻。认定杨兵犯���不仅有被害人朱某发、吴某莲的陈述,且根据派出所的报案登记可以证实本案的报案人不是杨兵。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兵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除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外,二审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被害人陈述、部分证人证言再次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杨兵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和经二审再次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朱某发、吴某莲陈述,证人曾某阳、谢某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兵的上述犯罪事实,且与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其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基于法律认识错误而实施的行为,既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此,上诉人杨兵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兵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书勇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