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涛(又称“阿丕”)。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零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涛与苏光海(已判刑)、何智(另案处理)共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靖西县武平乡大道街大定屯“信发建材六厂”前叉路处时,与该厂员工向XX驾驶的皮卡车相遇。被告人何涛与苏光海、何智以皮卡车撞倒其摩托车为由对向XX进行殴打,并打砸皮卡车。当“信发建材六厂”员工向新X、文X等人闻讯出来制止时亦被殴打致伤。靖西县公安局大道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处置时,亦被何涛、苏光海用石块打砸,致使警车前后挡风玻璃和前后保险杠损坏。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向新X人体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损坏的“桂L07**警”警车和“桂LE16**”皮卡车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78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涛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晚,被告人何涛和苏光海(已判刑)、何智(另案处理)(皆为靖西县武平乡马亮村马亮屯村民)在屯里喝酒后,由苏光海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着何智、何涛一起前往临近的大道街吃宵夜。三人于凌晨1时许途经靖西县武平乡大道街大定屯“信发建材六厂”前叉路时,建材六厂员工向XX驾驶的皮卡车迎面开过来,苏光海因驾车车速过快怕与对向车相撞而急刹车,在离皮卡车7、8米远的地方自己倒地。被告人何涛和苏光海、何智等人以皮卡车撞倒其摩托车为由,拦下向XX对其进行殴打,并打砸皮卡车。当“信发建材六厂”员工向新X(向XX之子)、文X前来制止时亦被被告人何涛和苏光海、何智等三人殴打致伤。靖西县公安局大道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处置时,被告人何涛和苏光海等人仗着酒性用石块砸车,致使警车前后挡风玻璃和前后保险杠损坏。民警当场将苏光海及另两个犯罪嫌疑人抓获,何涛、何智逃脱。被告人何涛于2012年11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向新X人体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损坏的“桂L07**警”警车和“桂LE16**”皮卡车的修复费人民币各为1220元、560元,共1780元。另查明,同案人苏光海到案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涛的亲属交到本院人民币4000元正,作为对被害人向XX、向新X的赔偿。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害人向XX、向新X陈述,证人陈XX(向XX妻子)、文X、廖XX、刘XX、何XX、黄XX证言及文X对苏光海、何智的辨认笔录,何XX对苏光海、何智、何涛的辨认笔录,黄XX对苏光海、何智、何涛的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人苏光海供述及对何智、何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涛与同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涛的亲属代为交出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何涛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向XX、向新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戴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