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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段洪站诉迅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神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洪站;成都迅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2号原告段洪站。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迅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传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11号4楼。法定代表人唐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冬,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洪站与被告迅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站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前、被告迅传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洪站诉称,2011年10月,被告迅传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承揽一个糖酒会展览项目,被告聘用原告对该展览项目进行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21694元的工资欠条。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21694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迅传公司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段洪站支付了6900元工资,尚余14794元未付。被告目前资金紧张,待经济情况好转后,将足额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迅传公司于2011年10月在辽宁省沈阳市承揽了一个糖酒会展览项目,被告聘用原告对该展览项目进行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组织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24名工人出具总欠条一张,分项列明了所欠24名工人工资的明细,其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620元未支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巍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单独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3620元及原告垫付的托运费、车票费等8074元,共计21694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巍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900元,尚欠14794元工资未支付,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迅传公司向原告段洪站出具了工资欠条,该工资欠条真实有效,原告段洪站持此证据向本院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迅传公司应向原告段洪站支付所欠工资14794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迅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段洪站支付所欠工资14794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段洪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雷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