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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郝某某,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2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孩。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生气,被告田某某经常赌博、喝酒,并对原告郝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郝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田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聊相识,后在北京一起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6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7日,原告郝某某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甲,现随被告田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郝某某结婚时带的衣物已带回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关系紧张,且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田某某无故不到庭,失去了本院调解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郝某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郝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和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归本人所有,因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可待被告田某某出现后另行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栋审 判 员  库锁庆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