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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付伟、聂俊安、涂忠文、丁学明故意伤害罪一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聂某某,涂某某,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湖南省汉寿县人。被告人聂��某,男湖南省常德人。被告人涂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被告人丁某某,男,湖南省汉寿县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聂某某、涂某某、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聂某某、涂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付某、聂某某、涂某某、丁某某等人合伙开办了一家商务车队,但没有办理相关的营运运输审批手续。2013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因非法营运被他人以租车为名进行举报,停靠在鼎城区一中门口的该车队三辆车被常德市鼎城区交通局运管所扣押。中午12时,被告人付某、聂某某、涂某某、丁某某等人到车队办公吃中饭时,接到租车电话,因被告人发现租车的电话号码与上午租车的电话相同,四被告人共同商议,前往租车地点,找出举报人,并找举报人麻烦。中午13时30分,被告人付某等人开车来到约定的地点鼎城区一中门口,并用电话与租车人进行了联系。租车人被害人黄某某、瞿某某来到车上后,被告人等人控制住二被害人,被害人发现不对,欲离开时,四被告人均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致二被害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瞿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聂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涂某某、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黄某某、瞿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傅某某的证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926号《关于瞿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医鉴字第925号《关于黄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某、瞿某某与被告人亲属签订的《轻伤害赔偿协议》及二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收集的《中国电信常德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到案后,被告人付某、聂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涂某某、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对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付某、聂某某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对被告人涂某某、丁某某分别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聂某某、涂某某、丁某某因他人举报其非法营运,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付某、聂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涂某某、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四、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贺春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庄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