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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师井全与被告罗履民、罗运萍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祁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井全,罗履民,罗运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师井全,男,汉族,非农,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履民,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祁县。被告罗运萍,女,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祁县。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号。负责人李建宝,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兰香,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井全与被告罗履民、罗运萍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祁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井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罗履民、被告罗运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祁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兰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井全诉称:2012年7月29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的晋KD52**、晋KP4**挂半挂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桥村路段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到涉县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顶骨骨折;2、双颞叶、左额叶挫裂伤;3、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性软组织挫擦裂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大笔医疗费用,出院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所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于2012年8月6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医疗费用29000元,原告的大部分费用至今未得到被告的赔付。另查明,第二被告的晋KD52**、晋KP4**挂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9758.13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罗履民辩称:我是被告罗运萍的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祁县保险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罗运萍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涉及车辆系罗运萍所有,主挂车在祁县保险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另外,主、挂车还分别投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祁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雇佣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车主分三次在涉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押款10400元,另外在交警队押款2万元,已经被告原告取走,第二被告共计为原告支出了30400元。被告祁县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第二被告的投保及事故发生情况;2、我方要求核实对方证件;3、按照法律规定,我方应分项进行赔偿;4、我方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罗履民驾驶被告罗运萍的晋KD52**、晋KP4**挂半挂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桥村路段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师井全撞倒,造成原告师井全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9日,原告师井全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6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履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井全无责任。2012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花去医药费45090.79元。原告师井全在出院时,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师井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两人,术后一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柒仟元;住院期间由于笔误,将“师井全”写成“师景全”;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定期复查。另外,在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营养。2012年11月2日,经涉县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6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师井全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师井全的二次手术估价为捌仟元(8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在审理中,原告师井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住院期间由师海利和师树霞二人护理,其中师海利的月工资为8000元,师树霞的月工资为3000元。另外,证明自己在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270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师井全提供河北亨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师井全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师井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758.1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罗运萍分三次在涉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师井全押款10400元,另在涉县交警队为原告师井全押款2万元,其中原告师井全取走19000元。因此,第二被告罗运萍共计为原告师井全垫付医疗款29400元。另查明,被告罗运萍是涉案车辆晋KD52**、晋KP4**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祁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罗履民驾驶被告罗运萍的晋KD52**、晋KP4**挂半挂车将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师井全撞倒,造成原告师井全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9日,原告师井全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罗履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井全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师井全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45090.79元;误工费应为8466.67元[(2000元/30天×(37+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涉县医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上证明原告师井全在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并结合庭审情况,护理费应为13566.67元[(8000元/30天+3000元/30天)×3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850元(50元/天×37天);原告师井全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师井全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6584元(18292元/年×2年);关于伤残鉴定费1500元,为原告师井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用去的实际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700元,原告师井全因伤住院治疗、家人护理,其间发生部分交通费是正常的,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另外,关于原告师井全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师井全的伤残情况以及原告师井全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师井全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师井全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58.13元。除去第二被告罗运萍为原告师井全垫付的医疗款294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师井全93158.13元。由于被告罗运萍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对原告师井全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履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祁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原告师井全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罗运萍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祁县保险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师井全进行赔偿。由于该赔偿义务已由被告祁县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罗运萍在本案中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祁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区分不同保险限额标准并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师井全进行赔偿以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师井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3158.13元;二、驳回原告师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高审 判 员  陈宝琴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