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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蔡年虎、蔡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大红。被告人蔡某乙。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存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及辩护人周大红、张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经事先预谋,在浙江省瑞安市安阳区青莲小区7幢4单元307室出租房内,由蔡某甲委托余某按其提供的信息、要求开发可登陆电信服务器的三款软件,通过网络登录、信息批量导出、烧号等网络技术手段,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电信用户朱某等1040个手机号码内的积分信息及其他信息后,再由被告人蔡某乙通过该公司的网络积分商场,将用户手机号码内的共计13534435个积分(折合人民币135344.35元)换成话费冲值卡等后卖掉兑现,并窃取该公司的电信用户朱某等735个手机号码内的话费共计人民币69300元,用于给QQ号码充Q币等方式后卖掉兑现。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及证人张传某退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人民币135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周大红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中国电信温州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认定积分价格错误,同时,本案的盗窃金额应以已经兑换的积分价值予以认定;第二,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第三,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第四,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第五,属于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存明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的涉案金额仅有受害方单方出具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金额的依据;第二,被告人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第三,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第四,积极退赔赃款,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经事先预谋,在浙江省瑞安市安阳区青莲小区7幢4单元307室出租房内,由蔡某甲利用从余某处购买的可登陆电信服务器的浙江电信全自动登录查询工具、浙江电信全自动登录积分查询工具、浙江电信全自动登录服务类型号码查询工具V1.0三款软件,从浙江省电信服务器导出用户信息。而后将上述用户信息交由珠峰天翼合作卖场的张某进行烧号,并支付费用人民币35000元,从而成功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电信用户朱某等1040个手机号码内的积分信息及其他信息。之后,再由被告人蔡某乙通过该公司的网络积分商场,将该1040个用户手机号码内的共计13534435个积分(折合人民币135344.35元)兑换成话费充值卡等,并将上述充值卡等出售兑现,所得款项均打入蔡某乙购买的卡号为6226******1546的民生银行银行卡内。同时,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购买大量QQ号码,并利用上述已获取的中国电信公司的朱某等735个用户手机号码等话费信息,给其所购买的QQ号码充Q币,再将已充有Q币的QQ号码出售获利,窃取用户手机号码内的话费共计人民币6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家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100000元,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0元,作为盗取用户积分的退赔款,均已发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中国电信珠峰合作卖场的合伙人,2013年1月至3月初,有人通过淘宝旺旺以“风雨飘渺夜”的ID与其联系,要求以50元/个的价格帮忙“烧号”,后其将对方提供的约1000个手机号码及相应客户资料传给中国电信平阳分公司并“烧号”,同时,其还帮对方代购了10部苹果手机,对方已分两次向其支付人民币共35000元。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因有用户投诉自己的电信积分被盗及手机有信息费产生,其所在的电信集团公司进行抽查后,确认2013年2月28日和3月1日两天已有5233000积分被异常兑换,同时2013年1月至3月有1548条Q币充值记录,总金额达人民币69300元。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蔡某甲的母亲,已代蔡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元。4.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蔡某乙的父亲,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蔡某乙的民生银行内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9172.01元转账至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同时其家属代蔡某乙退还包括该19172.01元在内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蔡某甲、蔡某乙三人一起住在温州市瑞安市安阳镇青莲小区7幢4单元307室,房子是2012年12月份蔡某乙租的,平时自己在家里做家务,蔡某甲和蔡某乙都在上网,但对于房子里的电脑、手机、手机卡的用途其不知情。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3月初登录电信积分商城时,发现有10000个积分在2013年1月15日被人兑换,这些积分可以用来兑换话费或商城礼品,10000个积分可以兑换100元的话费,同时手机还产生了50元的信息费,但其从来没有使用过充值服务。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有个温州瑞安叫蔡某甲的人通过QQ和其联系,并要求帮忙做登录浙江电信查询用户积分的软件,后其做了三个程序,分别是浙江电信全自动登录查询工具、浙江电信全自动登录积分查询工具、浙江电信全自动登录服务类型号码查询工具,并通过QQ传给蔡某甲,其制作的软件可以直接批量查询浙江电信的用户及积分资料,并将其批量导出来。8.涉案照片,证明用于盗窃的手机和软件工具的基本特征情况,及窃得的电信数据界面的特征情况。9.收条、收款收据,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已收到蔡某乙家属、蔡某甲家属及张某的盗窃用户积分的退赃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10.报告,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盗窃电信用户积分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理。11.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卡号为6226******1546的涉案民生银行银行卡的余额19172.01元转账至蔡某甲提供的户名为蔡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12.对账单,证明涉案的卡号为×××1546的民生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情况。13.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调取2013年1月至3月的中国电信网上积分商场数据1份及手机用户信息费数据1份。1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的相关信息说明、积分窃取清单、被盗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瑞安安阳清莲小区7幢4单元307室户名为牟文挺和吴贵甫的宽带帐号在中国电信网上积分商场成功兑换13091525积分;瑞安市莘塍镇广场小区B3幢501室用户名为蔡某甲的宽带帐号在中国电信网上积分商场成功兑换442910积分,积分被盗用户共计1040个。15.用户Q币信息费被盗数据情况说明、用户信息费被盗用清单,证明被非法烧号的1040个手机号码中,有735个用户被盗打Q币信息,被盗Q币共1548条数据,金额为69300元,且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所在的瑞安安阳清莲小区7幢4单元307室均处于上述信息费被盗时所对应的基站覆盖范围内。16.用户信息,证明部分积分被盗和信息费被盗的用户的基本信息情况。17.通知、客户积分业务管理办法细则,证明中国电信积分兑换比例(积分价值)为1个积分对应0.01元,积分的有效期为3年。18.中国电信业务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张某的业务范围及权利义务。19.温州烧码流程及注意事项、烧号审批表,证明代理商提供烧码需核对用户资料及身份证原件。20.珠峰合作卖场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经营的珠峰天翼合作卖场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的签约代理点,该卖场仅凭用户C网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就给予办理苹果写码,属于违规操作。21.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蔡某甲的阿里旺旺好友“honghashou”出售工具软件的情况。2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瑞安市安阳镇清莲小区7幢307室查获750张中国电信天翼UM卡、2台笔记本电脑、2个读卡器、31部苹果手机及1个民生银行的网银U盾等作案工具。2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蔡某甲住处查获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并扣押的情况。2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蔡某乙的前科情况。2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6日在瑞安市安阳镇清莲小区7幢307室抓获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2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周大红、张存明辩称本案的涉案金额仅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出具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金额的依据,且本案被盗积分价值应以已经兑换的积分来认定的意见,经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网络积分商城的积分兑换比例为1分兑换0.01元,且从本案被告人的兑换实际来看,也是10000积分兑换100元话费,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符,同时,积分窃取清单及被盗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盗的13534435个积分均已被二被告人成功兑换,不存在尚未兑换的积分,故应以13534435个积分的价值人民币135344.35元来认定本案涉案被盗积分的价值,故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蔡某甲为实施盗窃准备作案工具并负责联系烧号等,为盗窃电信用户积分和话费创造条件,被告人蔡某乙在本案中负责在积分商城兑换积分,将虚拟的网络积分变现,故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着相当重要作用。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涉案大部分赃款已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至六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蔡某乙四年十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继续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9644.35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蓓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