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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3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底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潘某爬窗进入本区洪塘街道裘市村老街南33号1楼,溜门进入该处第一间出租房,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2.2012年9月底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爬窗进入本区洪塘街道裘市村老街南33号1楼,用螺丝刀撬锁进入该处第三间出租房,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桌上纸杯内的硬币人民币4元。3.2012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爬窗进入本区洪塘街道裘市村老街南33号1楼,用螺丝刀撬锁进入该处第三间出租房,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房间内的硬盒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和月饼两只,后将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4.2012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爬窗进入本区洪塘街道裘市村老街南33号1楼,用螺丝刀撬锁进入该处第三间出租房,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床边的富士通LH531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5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10月29日,被告人潘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书面谅解。涉案电脑被警方从收赃人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詹某、金某的证言及各自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对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