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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其××不锈钢有限公司、其××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甲、孙乙买卖合与孙甲、孙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其××不锈钢有限公司,孙甲,孙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其××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南侧瓦山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姜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被告:孙甲。被告:孙乙。原告其××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甲、孙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镍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2011年11月起向被告先后支付预付款共计1900000元,但被告向某告只交付部分镍铁。后双方业务终止,于2012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某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1039435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多付货款8605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多付款项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再借故拖延,至今未返还多付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镍铁买卖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支付的货款多于实际货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将多付货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某告返还多支付货款人民币共计860565元以及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支付凭证及汤某某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或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孙甲的银行账户转账陆续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的事实。3、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对镍铁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交付了货值1039435元镍铁的事实。被告孙甲、孙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依职权向姜乙、姚甲、姚乙取证,姜乙证明:我曾任其××不锈钢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16日分别从我银行账户转账到孙甲账户的40万元、30万元是其××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孙甲、孙乙购买镍铁而支付的最后几笔预付款。该银行账户虽系我的名字,但都是放在公司出纳那里,是公司在实际使用。姚甲证明:我自2010年7月初开始在其××不锈钢有限公司担任出纳,2011年12月23日公司让我将40万元存入孙甲银行户头。姚乙证明:2011年10月6日起我在其××不锈钢有限公司担任出纳,2011年11月3日公司让我将30万元存入孙甲银行户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孙甲、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汤某某情况说明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预付款190万元,而二被告仅交付货物计货款1039435元,对于余款860565元二被告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860565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甲、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其××不锈钢有限公司86056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06元,由被告孙甲、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若愚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