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李某。被告:田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经被告的表弟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懿。由于介绍人和被告都未陈述被告诸如赌博、偷盗并与其他异性同居等行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婚生子也一直由被告奶奶带,原告怀着小孩时被告虐待、殴打原告,原告在医院生小孩时,被告一家人并未在场。原告坐月子期间,做麻辣的菜给原告吃。原、被告长期分居。综上,原、被告双方性格、生活习惯都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一、原告李某和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至十八周岁;三、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理由如下:一、被告并未与前妻同居,前妻是回来看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小孩,还经常给小孩寄衣服,包括原、被告的小孩。但是原告作为一个母亲,却从来没有给小孩买过一件衣服,甚至还偷了被告的身份证,拿走了小孩的衣服;二、被告没有带人回来同居,原告陈述被告使用暴力,但是请问原告做了些什么?三、被告不同意小孩归原告抚养,因为小孩生病,原告没有照顾过一天,也从来没有带小孩去打疫苗;四、原告要求被告补偿50000元是没有理由的。另外,原、被告婚后的债务,原告也要一起承担,证据庭后提交。综上,小孩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并且一次性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份: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经被告表弟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懿,现随被告的祖父、母及被告的父亲一起生活。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1年3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既然建立起家庭,并生育小孩,就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为了婚生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被告牢固树立家庭观念,搞好夫妻关系,努力工作,共同抚育小孩。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