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中祥、赵保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中祥,赵保卫,张学平,张学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地:高唐县官道街南路。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洪刚,男,1974年12月13日生,���族,张庄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中祥,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赵保卫,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张学平,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张学君,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反诉被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中祥、被告赵保卫、张学平、张学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洪刚、王新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中祥、被告赵保卫、张学平、张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25日,被告张中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赵保卫、张学平、张学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2011年2月12日,我们四人相互联保在张庄信用社办了一份每人四万元的借贷手续,办理借贷手续时我们几个人均到场,并在借贷手续上签了字。手续办完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要求我们把全部的贷款手续包括取款用的存折全部留下,让我们各自的家属全来签名后再取款,并让我们回家等候,但到了现在也没让我们的家属去签字,我们所办的贷款到现在也没有过付给我们。2011年6月29日信用社职员找我们,说你们先交上2000元现金及101.47元利息才能付给你们款。我们按照来人的要求支付了2000��及其利息。近几天我们收到法院送来的起诉状才知道我们上当了。我们办完贷款手续后因为没有收到信用社的现金,所以我们不欠信用社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信用社对我们的无理诉求。反诉原告张中祥反诉称,2011年6月29日,信用社员工在信用社没有付给我4万元贷款的情况下,又称让我先交2000元及101.47元利息后才能付给我4万元贷款,但至今信用社没有把我所借现金给付。其行为实属欺骗,借款合同也失去了实际意义。请法院依法解除我与信用社的贷款合同,判令信用社退还无因拿走的现金2000元及利息101.47元,其他互不追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中祥、张学平、赵保卫、张学君于2011年2月10日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分社签订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贷款期限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由联保小组成员(指四被告)对在���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授信额度均为4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买鸭子、饲料”,逾期未还则按加罚50%利息计算。2011年2月12日,被告张中祥与原告签订《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张中祥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分社贷款30000元,应于2012年1月25日到期,利率为月11.11‰。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张中祥存款账户。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2011年6月29日被告张中祥偿还本金1400元及利息71.03元,尚欠贷款本金286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审理中,四被告称:贷款的手续及取款存折全部交给了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并未收到贷款,受到了原告的欺骗。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中祥、张学平、赵保卫、张学君与原告有联保借款的约定。原告提交张中祥签署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张中祥贷款3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上述贷款转存至张中祥的存款账户:915061100010101397721。原告提交张中祥名下账号:915061100010101397721《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2月12日该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0元(贷方发生额),于2011年2月13日该账户支取30000元(借方发生额)。原告提交张中祥、张学君签署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对上述贷款曾向张中祥、张学君催收过。被告张中祥提交《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张中祥于2011年6月29日偿还上述贷款本金1400元及利息71.0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中祥、赵保卫、张学平、张学君与高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分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张中祥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分社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赵保卫、张学平、张学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尚欠贷款本金28600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相关担保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保卫、张学平、张学君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被告称贷���手续及取款存折均交给了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并未实际取得款项,但未有提供相关证据,在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经核实,本案的贷款已按约定转入被告张中祥账户,在转入张中祥账户后,张中祥有权就相关款项进行支配使用。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中祥偿还本金1400元及利息71.03元系正常还款,且已在借款总额中扣除,故反诉原告张中祥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8600及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11‰计息;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665‰计息);被告赵保卫、张学平、张学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保卫、张学平、张学君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张中祥追偿;驳回反诉原告张中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四被告承担567元,原告承担28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张中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唐瑞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