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24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乔麒。被告丰某。原告胡某诉被告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乔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在2010年9月8日将户口从浙江开化农村迁来原告处后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丰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下旬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因原告认为在其生病时,被告未加悉心照顾及原、被告长期分居等,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3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23日,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根本改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原、被告长期分居,在2012年4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根本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胡某与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