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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小殿与叶剑晓、何文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殿,叶剑晓,何文迪,陈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038号原告:王小殿。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叶剑晓。被告:何文迪。被告:陈仁斌。原告王小殿为与被告叶剑晓、何文迪、陈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殿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剑晓、何文迪、陈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殿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仁斌系朋友关系,被告叶剑晓因生意周转需要,经被告陈仁斌介绍,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叶剑晓交付了借款,被告叶剑晓出具了借条,被告何文迪、陈仁斌亦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陈仁斌表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无理推诿不予支付。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剑晓、何文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整,被告陈仁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剑晓、何文迪、陈仁斌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担保事实。二、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部分借款转帐的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叶剑晓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今借王小殿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以福田市场31340A浙G×××××抵押。”被告何文迪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右边签名并按指印;被告陈仁斌在该借条的下方签署:“连带担保人陈仁斌2012.9.18”当天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叶剑晓人民币13万元,转帐支付2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叶剑晓、何文迪共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陈仁斌担保的事实。被告叶剑晓、何文迪应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叶剑晓、何文迪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现被告叶剑晓、何文迪在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依法被告陈仁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晓、何文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殿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陈仁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叶剑晓、何文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