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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03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3718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6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84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认识订亲,之后来往不多,在没有深刻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3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08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李某某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脾气不和,双方不断吵架生气。2010年11月8日,被告回我家看了孩子后便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我在与被告分居期间,多次去其娘家叫其回家,被告均拒不回家,我无奈之下于2011年3月7日向永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于同年5月27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后,我与被告一直未和好,后2011年12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我便撤回了起诉。现我与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且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首先,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情形,请求法院调解我与原告和好或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与我离婚。我与原告2008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我们俩一见钟情,订亲后也来往不断,双方都感觉比较谈得来,我们于2008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11月3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我们夫妻恩恩爱爱,生活过得甜甜蜜蜜,2009年农历9月28日女儿李某某丙的出生,更拉近了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也为我们家庭增添了许多欢声笑语。原告诉状中所说均不是事实,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编造的谎言。其次,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那么女儿李某某丙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并由原告返还我陪嫁财产。再次,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而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因我与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应依法给付我经济帮助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同年1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19日(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4日(农历9月28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10月15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期间,经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也同意离婚,只是对子女抚养问题,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若由其抚养婚生女孩李某某丙,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要求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陪送的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个)、六门柜两组、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几一张、大小门帘各两个、窗帘两套、床罩两个、床单两条、被罩两个、被褥各十二条、铺床被子一条、枕头和枕套各十个、太空被三个、毛毯一个、蚕丝被一个、茶具一套、铝壶一个、暖壶两个、盆架一个、脸盆两个,双方对上述财产为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陈述一致;被告另主张其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还有礼布二十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本应相互体贴,相互照顾,共创美好家园,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处理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以致分居已满两年,且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和好无望,只是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李某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孩李某某丙较为适宜,原告自愿负担全部子女抚养费,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陪送的现在原告家中的财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此外,被告主张其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还有礼布二十块,应有被告返还,同时主张其与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其经济帮助款30000元,因原告均不认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李某甲在本判决书���效后十日内将下列财产返还给被告李某乙: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个)、六门柜两组、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几一张、大小门帘各两个、窗帘两套、床罩两个、床单两条、被罩两个、被褥各十二条、铺床被子一条、枕头和枕套各十个、太空被三个、毛毯一个、蚕丝被一个、茶具一套、铝壶一个、暖壶两个、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