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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信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如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如信,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乡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如信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如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甘如信窜到在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482号赵卫斌家的厨房门前,用石头砸坏该厨房的门锁,进入厨房内盗窃得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个多丽牌电压力锅,后将盗窃所得物品变卖获得赃款150元。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被盗美的牌电磁炉价值人民币270元;多丽牌电压力锅价值人民币210元。2012年6月3日5时许,被告人甘如信再次窜到在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482号赵卫斌家的厨房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开该厨房的门锁,进入厨房内盗窃得一个装有煤气的煤气罐,后将该煤气罐变卖获得赃款70元。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被盗煤气罐价值人民币150元。2012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甘如信窜到在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蓝威龙酒店对面的石灰厂,将被害人钟顺华放置在石灰膏池里的一台落地台秤盗走,后在天等县天等镇四维村龙马屯被跟踪而至的赵卫斌抓获。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被盗落地台秤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如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卫斌、钟顺华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玉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甘如信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如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如信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如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如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黄民璋 来自